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180号
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以下简称感德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负责人:白文耀,系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亚江,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振南,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王标堤,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王水源,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感德信用社与被告王振南、王标堤、王水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亚江、被告王振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标堤、王水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感德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振南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期限1年,由被告王标堤、王水源作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振南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标堤、王水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振南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向原告借来的钱,答辩人使用一半,王标堤使用一半。被告王标堤、王水源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合1张,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振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王标堤、王水源作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振南的事实。被告王振南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标堤、王水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被告王振南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振南、王标堤、王水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振南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标堤、王水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感德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振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并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该款由被告王标堤、王水源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振南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9.585417‰。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王振南,被告王振南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标堤、王水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标堤、王水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南进行追偿。被告王标堤、王水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标堤、王水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标堤、王水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振南、王标堤、王水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田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