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8民初825号
原告:河南洛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宁县永宁大道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416597007H。
法定代表人:薛治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向鹏,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松林,住洛宁县。
被告:宋金飞。
被告:杨向涛,住洛宁县。
原告河南洛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松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原告河南洛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河南洛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