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刑终798号

华东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79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东,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看守所。辩护人周娜,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东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云28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华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华东驾驶大货车(云F×××××)将28.71吨冻猪产品从老挝走私至中国境内被查获。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被告人华东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查获的28.71吨冻猪产品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华东及辩护人提出,华东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定罪不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上诉人华东驾驶大货车(云F×××××)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装载28.71吨冻猪产品(属我国禁止从来源国进口的货物),从中老边境24号界碑经曼庄通道运往中国境内。当日19时许,华东驾驶货车行至小磨公路南木窝河隧道往勐腊方向2公里处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华东亦有一致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东无视国法,从境外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入境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华东关于原判定罪不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华东独自驾车到境外装货并偷运货物入境,作用独立明显。华东及辩护人关于作用较小,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华东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数量达28.71吨,情节严重,原判量刑与华东的罪行及犯罪后的表现相当。华东及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万虎

代理

审判员  梵丽英

代理

审判员  席占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