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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2826号

王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8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经事先约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1121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陶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人赃俱获。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乙、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2时许,经事先约定,被告人王某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1121弄东方悦居小区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陶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46克时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陶某、王甲的证言证实陶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王某乙购买500元冰毒,同时归还借款500元。后王某乙在该地点被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单据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某乙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约2.8克的事实。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本案扣押毒品净重2.4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被抓获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曾受刑事及行政处罚的情况。6、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