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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589号

董继庆与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继庆,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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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589号

原告:董继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新,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明。

原告董继庆诉被告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972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针织面料,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认欠货款人民币897223元,并出具结帐单一份加以确认欠款事实;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遂成纠纷。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账单一份,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帐单一份,载明:“陈明欠董继庆货款(针织布款)到2016年6月10日为止合计金额897223.00,大写捌拾玖万柒仟贰佰贰拾叁元整。”落款签名处还备注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结帐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72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明支付原告董继庆货款8972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38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鲁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