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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9880号

殷富国与朱广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殷富国,朱广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9880号原告殷富国。委托代理人荆玉本,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广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号丙。法定代表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富国与被告朱广际、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玉本、被告朱广际、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富国诉称,2015年10月9日7时50分,朱广际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路口,与原告殷富国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人、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广际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朱广际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7时50分,被告朱广际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即墨北安街道办事处朱家后村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殷富国骑自行车沿村路由南向东右拐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殷富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广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富国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8800.54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护理期限105天,误工期限150日,后其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青岛亨达集团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由青岛亨达集团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22.5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杨魏魏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其与青岛亨达集团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由青岛亨达集团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208.3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3880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26135.55元(248.91元/天×105天)、误工费24412.5元(162.75元/天×150天)、鉴定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193776元(40370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31262.4元(父亲:26052元/年×9年×24%÷2人=28136.16元;儿子:26052元/年×1年××24%÷2人=3126.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337746.99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朱广际已赔付原告损失5000元。还查明,原告殷富国被抚养人情况:殷奎富,男,1945年1月12日出生,系原告殷富国之父;殷杰,男,1999年9月21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原告殷富国姐弟二人。

本院认为,原告殷富国与被告朱广际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以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按社平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3880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5451.8元(147.16元/天×105天)、误工费18384元(122.56元/天×150天)、鉴定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193776元(40370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31262.4元(父亲:26052元/年×9年×24%÷2人=28136.16元;儿子:26052元/年×1年××24%÷2人=3126.2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314634.74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8260.5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8260.54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63474.2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53474.2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朱广际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191734.74元(38260.54元+153474.2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91734.74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朱广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广际为原告已赔付损失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富国损失120000元(其中支付给殷富国11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殷富国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北安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248166320072中,支付给朱广际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朱广际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北安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246117657667中)。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富国损失191734.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殷富国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北安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248166320072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殷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9元减半收取3129.5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17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58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殷富国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北安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248166320072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