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622号罪犯翟珏,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滁州市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来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珏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翟珏不服,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滁刑终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翟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6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在安徽省潜川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照元、李京城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徐正春、卢雪梅,罪犯翟珏、证人周家庚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翟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翟珏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翟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的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财产刑也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2012)滁刑终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潜川监狱出具的缴款票据、罪犯翟珏的当庭陈述、证人周家庚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翟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翟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姚本茹
审 判 员 吴 陶
代理
审判员 高晓云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基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