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徐水雄,男,汉族,1991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一陈少训,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系博罗县长宁镇丽兴百货商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洁曼,女,汉族,1996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一的女儿。被告二韦秋盛,男,汉族,1985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徐水雄诉被告陈少训、韦秋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雄,被告一陈少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韦秋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一、二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50元,被告一以自有的博罗县长宁镇丽兴百货商店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利息,但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3、判令二被告从2014年10月9日按月利息1250元计付利息,直到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算至2015年8月9日利息为1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辩称,原告所称诉状与事实不符。
原告与被告二韦秋盛均经营放款公司,韦秋盛开的南方国信是原告徐水雄的分公司。答辩人找韦秋盛借款25000元,作为资金周转。韦秋盛说要和总公司周转资金,并且要按照原告和韦秋盛提供的《借款借据》的形式向总公司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9日,韦秋盛拿到钱后,借给答辩人25000元。2014年12月9日,答辩人将借款25000元及利息4000元归还给韦秋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终了。现原告与被告二窜通,企图侵占答辩人合法财产,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合法利益。另外我俩当时借款累息为8%,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2%,原告与另一被告韦秋盛应将多收的利息2000元返还给我。我恳请法院支持该收条证据,该收条证明我在2014年12月9日将此借款50000元及2个月利息4000元一并付还给了韦秋盛。被告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及相关证据,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一、二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两被告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名按手印,借款借据约定每月利息2.5%,于每月9号付清利息;被告一以博罗县长宁镇丽兴百货商店(该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一)作为抵押。上述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一向本院提供一张收据,该收据的内容为“本人韦秋盛于2014年10月9日和陈少训一起共同借徐水雄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陈少训于2014年12月9日把全部伍万借款给我。我收到陈少训给我伍万元借款,承诺借款及利息全部由我承担。收款人:韦秋盛,2014年12月9日”。被告一提供上述收据主张被告一已将借款本息偿还给被告二,庭审时,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收到款项,对还款是否真实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一、二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佐证,且庭审时,被告一确认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上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一、二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一二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一、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月息2.5分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9起开始计付利息。关于被告一、二内部之间借款的数额的比例及被告一是否还款给被告二的问题,被告一主张其实际借款25000元,且已还本金及利息4000元给被告二,其虽向本院提供收据,但该收据系被告一、二之间对于涉案借款的内部约定,对借款人即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庭审时原告对上述事实不予确认,且被告一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上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一如偿还的款项超过其应承担的范围,其可就超出部分另行向被告二主张权利。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少训、韦秋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水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水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22元,由被告陈少训、韦秋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 渊
人民陪审员 古灵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宁康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