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444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喀左县尤杖子乡。
被告:田某,男,住喀左县东哨镇。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舅舅),男,住喀左县东哨镇。
委托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甲某,男,住喀左县东哨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甲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甲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邢仲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甲某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33000元,被告王甲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由被告田某提供担保。被告王甲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还款,因此,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87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甲某口头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王甲某签的,但被告王甲某实际借款20000元,实得现金17000元,扣了3000元利息。现在的33000元的借条是2014年年三十的时候打的,含有利息。
被告田某口头辩称:被告田某仅对被告王甲某的提车行为承担保证责任,不对被告王甲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甲某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王甲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能足额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100元/日,由李东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甲某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被告王甲某将其所有的黑色轿车一辆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23000元。该二手车交易合同系被告王甲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担保。2014年年三十被告王甲某找到原告,称要将黑色轿车取回,原告同意被告王甲某取车,但要求其找担保人对借款进行担保。被告王甲某找到担保人后,经与原告协商、算账,被告王甲某将黑色轿车取回,同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数额为33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现王甲某因资金周转向王某某需借款人民币叁万叁仟整(小写:33000),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四个月,如到期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50元/日。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借款人:王甲某,担保人:王乙某,担保人:田某。2014年11月12日”。
原告与被告王甲某协商、算账时,被告田某在现场。庭审中,原告称此借条中的33000元是20000元本金+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0%计算)+被告王甲某在此期间在原告处的其它借款之和。被告王甲某对此予以否认,称33000元就是20000元本金+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0.15元计算)。经本院询问,原告未能说明被告王甲某除20000元借款以外的其它借款的具体数额、借款次数、借款时间,同时原告第一次庭审中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就是借期内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两张、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甲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甲某未能如数归还,被告王甲某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为33000元,因原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而前期利率的计算高于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将超过部分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33000元的借款中含有被告王甲某除20000元以外的其他借款,但原告未能明确说明被告王甲某除20000元以外的其他借款的具体数额、次数、时间,亦未在第一次庭审中如实陈述借款过程,且对借款利率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甲某称其借款20000元,已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实得17000元,但被告王甲某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甲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应按20000元计算,并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
被告田某辩称其仅对被告王甲某的提车行为承担保证责任,不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存在误解,但被告田某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田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与被告王甲某算账后,自愿为被告王甲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本院认定的借款数额未加重其保证责任,故被告田某应对被告王甲某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
二、被告田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王甲某、被告田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颜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