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078号
原告:张亮,男,198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纯辉,系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晓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蔡晓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750.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左超瑾驾驶辽MV36**号小型轿车(被告平安财险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左超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除二次手术外均经(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现原告二次手术结束,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均认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无依据,不同意给付,其他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按照该生效判决认定的原告误工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按照该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67.01元、护理费101.72元/天×7天=7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误工费85.28元/天×7天=596.9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25.99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亮护理费712.02元、误工费596.9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08.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亮医疗费486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521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亮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