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6453号原告林静,女,1986年5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郭玉梅,女,1968年5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林静与被告郭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林静起诉称:原告经销完美品牌产品,工作地点在顺义区泰和宜园15楼1单元105室。2014年5月份,被告经过朋友介绍至原告单位即顺义区泰和宜园15楼1单元105室购买保健品,但被告称当时没钱,可于2015年12月前给付货款,如不能给付则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条。此后,原告一直给被告打电话,要求给付货款,被告开始称没有钱,让等些时日,再后来打电话,被告就不再接电话,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玉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郭玉梅从原告林静处购买保健品合计2万元,被告郭玉梅给原告林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我叫郭玉梅,从林静处购买保健品货款共计贰万元整(20000)元,此货款,我于2015年12月前还清,如逾期不还,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附:购买保健品地址:北京市顺义区泰和宜园15号楼1层105,欠款人:郭玉梅,2014年5月24日。”但上述欠款,被告郭玉梅至今给付。庭审中,原告林静将利息变更为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林静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林静与被告郭玉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静要求被告郭玉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玉梅给付原告林静货款二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
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郭玉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郭玉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海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春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