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357号原告袁河川,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社保大厦。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娇,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袁河川(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河川,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孙海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深社保月养撤决字[2016]第罗03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书》(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书》),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2006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不能纳入我市养老保险范围,决定撤销2012年针对原告作出的《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深社保月养决字[2012]第12615号)(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从2016年2月起停止为原告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自内地来深圳参加建设,工作二十余年,期间一直按照深圳市社保有关规定足额按时缴纳社保费直至2012年10月在深圳退休。但2016年1月27日,被告所属的罗湖社保分局通知原告,取消原告的养老金待遇,理由是原告曾在内地办理过退休手续。其实,原告1993年来深圳工作,当时因惧怕各地的社保政策不同以及政策相对滞后,保留了内地的养老关系。2007年,内地原单位为原告办理了有害工种提前退休手续。2014年,内地社保机构通知原告两地缴纳社保的只能选择一地享受退休金待遇,因原告选择了深圳,内地当即停发了本人的养老待遇。现在,被告以本人已在内地领取养老待遇为由,也停发了原告的养老金,直接导致原告赖以生存的养老金两地均已停发。在内地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应由深圳发放原告养老金的情况下,被告仍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2006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应由内地发放原告的养老金,两地之间互相推诿,被告的决定明显不合理、不合法,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社保月养撤决字[2016]第罗03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书》,恢复原告的退休养老待遇;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书》(深社保月养撤决字[2016]第罗03号);2.社保卡、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3.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决定,撤销了原告享受的养老待遇。
被告辩称,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于2007年9月已在河南省舞钢市退休,但却又于2012年9月在深圳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属于在深圳申请退休时已在外地退休的情形。彼时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2006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外地已退休或已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因此,被告在深圳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养老法规政策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2.身份证、户口本、存折(复印件);3.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申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收件回执、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受理通知书;4.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单(1992年8月-2012年9月);5.《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深社保月养决字[2012]第12615号);6.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单;7.超三倍积累余额支付清单;8.疑似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信息;9.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单(1992年8月-2012年9月);10.《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书》(深社保月养撤决字[2016]第罗03号);11.关于袁河川多发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决定书(深社保月养追决字[2016]第罗03号);12.袁河川养老保险待遇清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属非本市户籍人员,于1993年来深圳入职深圳市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同年10月即根据有关规定在深圳缴纳社保。2007年9月,原告在河南省舞钢市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退休金。2012年9月10日,原告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在深圳向被告申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定原告从2012年10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民币1675.00元。2014年,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在深圳申请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已在河南省舞钢市办理退休并领取养老待遇,遂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2006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本案的《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书》,撤销原告在深圳市已经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并从2016年2月起停止为原告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深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承办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深圳的养老保险待遇应否被撤销。原告主张,自己虽然于2007年在河南省舞钢市办理了退休,但是该地现已停发了养老待遇,根据《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由深圳发放原告的退休养老金,原告在深圳的养老待遇不应当被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两地以上同时存续基本养老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规定清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2006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外地已退休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已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据此,参保人员的户籍地与基本养老关系所在地不一致时,其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为累计缴费年限届满且没有重复养老保险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虽然于1993年10月即根据有关规定在深圳缴纳社保至2012年9月,符合缴费年限规定,但其于2012年9月在深圳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前,已经于2007年9月在河南省舞钢市办理退休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属于在深圳申请退休前已在外地退休的情形,不符合在深圳退休养老的条件。但是,由于被告当时掌握的信息不全,依据原告的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对原告作出了核准其在深圳退休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决定。现今,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上述错误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依法进行纠正,是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亦明确规定,参保人依法不应当享受或者超出其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予以追回。因此,被告作出本案的《养老保险待遇撤销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河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河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封 文 智
审 判 员 张 明 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欣 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仝保丽(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