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钦,男,194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偃师市支行。住所地:偃师市。法定代表人王武兴,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伟,中国人民银行偃师市支行纪检组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书钦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书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偃师市支行的法定代表人王武兴、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偃师县商都金融服务部为1988年开办的私人民间借贷所,未办理营业执照。1996年,为整顿金融秩序,人民银行总行在全国范围对非法办理金融业务进行清理整顿。1997年6月16日至6月2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对商都金融服务部的各项业务活动及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全面稽核,于1997年7月8日作出《稽核结核与处理决定》(豫银发(1997)243号文件),认为商都金融服务部在存、贷款管理、会计账务处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并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建议意见和处理决定。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作出《关于对洛阳市金融机构清查登记验收情况的通报》(豫银发(1997)484号文件),认为由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管理的偃师商都金融服务部存在民间金融组织违规经营的问题,要求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作出处理。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在收到通报文件后,作出将偃师商都金融服务部并入农村信用社序列的处理意见--《关于对洛阳市金融机构清查登记存在问题处理的请示》(洛银发(1997)390号文件),该处理意见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的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同时批复:“改制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妥善安排解决,所有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单位全部承担”--《关于对洛阳市金融机构清查登记中存在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豫银发(1997)247号文件)。按此批复,原商都金融服务部所有债权债务的业务数据、报表合并到了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998年4月24日,原商都金融服务部与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账目交接手续。李书钦曾为原商都金融服务部从业人员,要求人行偃师支行出示商都金融服务部合并实施细则和合并后商都金融服务部的职工安置、财产、利润、李书钦个人存款(资本金)处理办法。人行偃师支行向李书钦答复人行偃师支行处不存在上述文件。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书钦的诉求,实际上是要求被告人行偃师支行公开相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二)…;(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本案中,原告李书钦要求被告人行偃师支行出示商都金融服务部合并实施细则和合并后商都金融服务部的职工安置、财产、利润、原告李书钦个人存款(资本金)处理办法,被告人行偃师支行已向其告知上述文件不存在,原告李书钦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人行偃师支行处存放有或应当存放有其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李书钦的诉讼请求。李书钦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书钦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明明是1986年开办的商都金融服务部(银行业务),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的商都金融服务部是1988年开办。
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应公开审理此案,但原审法院没有公开审理该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不公开审理该案,但本案不属于不公司审理的范畴,然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的前提下,同意了被上诉人的无理请求。上诉人认为这是原审法院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导致本案审理不公,判决错误。
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应当审查其合法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是1997年7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对上诉人所有的商都金融服务部的行政处罚决定一一《稽核结论处理决定》。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也没有见到过该《稽核结论处理决定》(该证据为复印件),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处罚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拿一个没有生效的文件来作证据,显然不妥。同时,原审法院应当审理该决定的的来源及合法与否。
四、原审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全面、客观,不应片面的蜻蜒点水般的处理案件。1、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复印件,上诉人提供的全部是原件,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采信能提供原件的证据,即原审法院应当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为是原件的效力高于、优于复印件。2、行政诉讼中,被告方应当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但本案的被上诉人显然没有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五、被上诉人称:没有上诉人诉求的细则和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和文件。根据国家政策,决定的出台不可能没有书面的文件下发!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不敢拿出这些文件!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公开、公正的裁决,还上诉人一个公道。请求:1、撤销(2015)老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2、判令原审法院公开审理此案;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偃师市支行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虽然一审法院在认定商都金融服务部的开办时间上出现了偏差,但这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对一审法院的研判不会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因为答辩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根本不是商都金融服务部的开办人抑或是负责人,所以一审法院对开办时间的认定上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关系。2、本案中涉及到的商都金融服务部,在开办之初是否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与本案的审理实质上不存在任何的关系。可即便如此,商都金融服务部在开办之初也是不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二、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不公开审理,程序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一审时,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不公开审理申请书,具体陈述了因本案涉及金融机构撤销、关闭等金融风险处置过程中重大决定及其相关资料,以及对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进行清理整顿等事项,属于机密级事项,即国家秘密。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采取不公开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虽然本案采取不公开审理,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权利是充分予以保障的。
三、答辩人提交的《稽核结论与处理决定》已依法向商都金融服务部的负责人送达。该《稽核结论与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提交的《稽核结论与处理决定》已清楚的载明:稽核中查出的问题已经你部负责人签字认可。商都金融服务部的负责人不是本案上诉人,故该决定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向上诉人送达。况且,答辩人提交该份证据只是为了说明商都金融服务部当时已经出现严重问题,结合上诉人的诉求,该份证据不管是否生效都不影响本案的裁判。
四、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全面、客观,严格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据此做出公正判决。1、一审时,答辩人为了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虽说答辩人提供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但这些证据均系法律规范或部门规章。也就是说,答辩人提交的这些证据均是公开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这样的话,复印件与原件没有区别。况且,诉讼证据是否能起到证明作用主要是看证据是否具备“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证据是否是原件不是唯一必要条件,任何法律也没有规定证据原件的效力一定大于复印件。2、一审时,答辩人提供的部分证据确实存在缺页的情况。但是,如前所述,这些证据均系法律规范或部门规章,答辩人提供的只是与本案有关且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即可,没有必要提供全文。况且,一审法官结合上诉人的诉求,向上诉人释明并经上诉人同意后,许可答辩人只提供部分证据或证据复印件。因答辩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与本案及上诉人的诉求无关。
五、上诉人所称的合并实施细则及商都金融服务部的职工安置等处理办法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用所谓的推断认为答辩人有合并实施细则及商都金融服务部的职工安置等处理办法。再者,答辩人不是行政机关,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部门。综上,上诉人所任职的商都金融服务部因违法被撤并,上级部门及答辩人没有任何规定要对商都金融服务部进行安置。所以,上诉人所诉的要求答辩人出示合并实施细则及商都金融服务部的职工安置等处理办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完全正确的,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秘密范围和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秘密保密期限一览表》,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本案不公开审理的理由成立,一审对本案不公开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李书钦要求被上诉人人行偃师支行出示商都金融服务部合并实施细则和合并后商都金融服务部的职工安置、财产、利润、及李书钦个人存款(资本金)处理办法,被上诉人人行偃师支行明确表示上述文件不存在。上诉人李书钦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和依据可以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人行偃师支行出示的文件确实存在,且由被上诉人保存。故对上诉人李书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书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乃君
审判员 杜 燕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冀雅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