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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督262号

淮安新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毅督促程序支付令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淮安新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苏0804民督262号

申请人:淮安新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区樱花路169号爱琴海花园小区18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玲,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李毅。申请人淮安新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淮安新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称,2013年1月1日,申请人(乙方)与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爱琴海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由申请人为爱琴海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多层住宅0.6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00元/平方米/月,商业铺面1.20元/平方米/月。被申请人李毅系爱琴海花园业主,建筑面积为104.34平方米。被申请人入住小区后,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未交纳物业服务费3756(104.34平方米×1.0元/月/平方米×12月)。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物业服务费356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李毅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淮安新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3568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李毅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