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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2191号

奇台县天河市场中央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贵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奇台县天河市场中央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王贵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2191号

原告:奇台县天河市场中央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城健康西路

法定代表人:包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拿,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甫呜,女,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石河子市人,现住奇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贵明,男,汉族,1957年10月14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晓雁,女,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个体户。

原告奇台县天和中央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贵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敏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占用原告在天和中央购物中心三楼29号经营纳纹品牌的商铺场地,并承担该商铺从2016年4月6日至归还该商铺期间的使用费,后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被告交纳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临时联销协议。协议约定了联营期限。因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一直处于整个商场销售的末尾,且该品牌已经不符合商场的经营理念,为此原告就没有再与被告继续签订联营合同。但由于被告刚进场经营,原告考虑到被告做生意经营不易,并未坚持被告离场,经过一年多经营,被告仍未达到商场的要求,故原告在2016年4月15日给被告发出撤柜通知,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搬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贵明辩称:不同意撤柜。2016年被告的经营款由原告掌握,该提取多少原告可以自己提取。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一份、临时联销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在2013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合同,因原告经营不合格在2014年双方签订了临时联销协议。被告对此协议无异议。认可其中一份是自己签订,另一份是期女儿签订。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撤柜通知两份。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与2016年4月8日两次向原告通告撤柜。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从2013年6月6日起到2104年1月6日,原告将奇台县天和购物中心内3F-29号的89平方米区域交给被告王贵明经营。合同到期后,如被告王贵明还想继续经营,需要在期满前30日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之后被告王贵明在该商铺进行了经营。在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临时联销协议。联营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如需要延长该协议,需要双方提前协商。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认为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专厅销售一直处于末尾,故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撤离商场。在2016年4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了一份合同终止后的处理决定及撤柜通知,认为被告在商场连续60个结算档期处于亏损状态,限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20时之前进行撤柜。被告对于收到原告的两份撤柜通知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连续三个月内名次处于末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双方实行联营,原告从被告的经营款中按一定的比例抽取款项作为管理费,被告如连续三个月内处于末尾时,则需要退场。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现原告认为被告已经60个月处于亏损,被告的经营不符合联营条件,被告不认可其长期处于末尾三位,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经营状态达到其撤柜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奇台县天河市场中央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为35元,由原告奇台县天河市场中央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敏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湛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