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128号
原告:周秀珍。
被告:奚峰。
被告:耿文才。
原告周秀珍与被告奚峰、耿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峰、耿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被告奚峰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约定2015年1月6日前归还,借款期内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耿文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的两年。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8.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1万元,余款及利息均拒绝履行,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奚峰未作答辩。被告耿文才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奚峰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逾期不还,原告除按借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外,还可以向两被告主张律师费、诉讼费等。后被告给付1万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周秀珍与被告奚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奚峰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奚峰返还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对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文才自愿对被告奚峰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且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因此被告耿文才对被告奚峰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耿文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奚峰追偿。被告奚峰、耿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秀珍支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7.5万元确定);
二、被告耿文才对被告奚峰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耿文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奚峰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2元,由被告奚峰、耿文才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娟
人民陪审员 李万春
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谈炳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