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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611号

梁世峰与刘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晓丽,梁世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丽,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世峰,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晓丽因与被上诉人梁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梁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晓丽上诉请求:1、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9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支付借款时扣掉利息3000元(与起诉书相矛盾)和逾期提交的三笔转账凭证(该证据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在开庭时也未提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自然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人民法院不应根据交易习惯来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三笔转账并不是连续三个月同一天转账;又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也明确写明收到上诉人欠款,并非利息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还款项为利息是错误的。对于逾期利息,因该笔债务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利息是错误的。

二、一审中,对于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被上诉人的反诉,并通过邮政EMS邮寄给一审法院审理本诉案件的法官,但被拒收退回。原审法院法官既不合并审理也未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梁世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约定的有利息,月息3分,并且在提供证据时原审法院提取的有银行回单,对方的还款全是利息。我方每个月都催上诉人每月还款3000元的利息,上诉人不还,导致其还款不及时。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世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计算的利息27000元,共计127000元,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分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庭审中,梁世峰将利息明确为要求从2015年2月15日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刘晓丽向梁世峰借款100000元,并向梁世峰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梁世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时一个月,利息已付。”刘晓丽分别于2014年2月16日、4月15日、5月23日向梁世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5转款三次,每次转款3000元。2015年1月2日,刘晓丽委托其丈夫刘广辉通过转账方式向梁世峰转款10000元。2015年5月8日,刘晓丽向梁世峰偿还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梁世峰要求刘晓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刘晓丽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梁世峰在庭审中认可支付借款时扣掉利息3000元,刘晓丽出具借条后归还款项52000元,对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梁世峰认可刘晓丽支付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刘晓丽借款本金数额为97000元。虽然刘晓丽辩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刘晓丽在借条上明确注明“利息已付”,且认可借款时支付了2000元或3000元的费用,结合刘晓丽在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2月16日、4月15日、5月23日分三次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梁世峰的银行账户转款9000元,每次3000元,刘晓丽没有证据证实该三笔转款是与梁世峰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加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深交,根据常理,梁世峰不可能将资金无息交与刘晓丽使用,刘晓丽每月固定3000元的支付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中一般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梁世峰要求刘晓丽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刘晓丽应按照月利率2%向梁世峰支付利息。对刘晓丽辩称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刘晓丽主张偿还梁世峰借款40000元,但梁世峰自认刘晓丽偿还借款52000元,梁世峰的自认减轻了刘晓丽的负担,故该院确认刘晓丽出具借条后向梁世峰偿还借款5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刘晓丽向梁世峰支付的款项,应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刘晓丽向梁世峰支付的52000元,扣除利息45704元,偿还本金6296元,剩余本金为9070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世峰借款90704元,并从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梁世峰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刘晓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晓丽提交单号为1036024986714的EMS退件一份,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反诉未予处理程序违法。本院二审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刘晓丽提交的邮件,不能证明刘晓丽已提出有效反诉,且一审庭审过程中,刘晓丽亦未就其已提出反诉的情况作出说明,故刘晓丽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其反诉作出处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刘晓丽向梁世峰出具的借条显示“今借梁世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时一个月,利息已付。借款人:刘晓丽借款时间2014年1月15日。”关于该借条中的“利息已付”的含义,梁世峰主张双方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月息3%,在支付借款时,刘晓丽支付了利息3000元;刘晓丽在一审中称,梁世峰实际交付给刘晓丽的款项不足10万元,而是预先扣除一部分费用,可能是2000元也可能是3000元作为利息,具体按照什么标准扣的自己忘了;刘晓丽在二审中又称,该利息已付实际是付给梁世峰的好处费,是因为梁世峰帮助刘晓丽借的钱。

本院认为,关于“利息已付”的含义,刘晓丽前后陈述不一,有失诚信。本案中,刘晓丽向梁世峰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利息已付”,根据双方在借条中所使用的词句,应认定为双方关于借款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月息3%。合同到期后,刘晓丽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而是继续于2014年2月16日、4月15日、5月23日分别向梁世峰转款3000元、3000元、3000元;关于这三笔各3000元转款,刘晓丽虽主张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梁世峰主张系借款到期后,刘晓丽要求继续使用借款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双方存在借款未还的实际、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应视为双方约定刘晓丽继续使用借款,并仍按月息3%向梁世峰支付利息。刘晓丽诉称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理由,与以上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晓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刘晓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 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