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157号
原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
法定代理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柏昌,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娟,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原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诉被告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澳公司诉称,被告蒋娟向原告购买中山市南区悦来南路15号滨河湾花园70幢501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96203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49050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49050元、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4905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49053元,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62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4905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4905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4905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49053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为29430.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4905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4905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4905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49053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被告蒋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经审理查明,金澳公司是中山市南区悦秀街15号滨河湾花园的开发商。2014年12月14日,蒋娟向金澳公司购买滨河湾花园70幢501房的房地产,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蒋娟须于商品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向金澳公司支付购房首期款201203元。因资金周转困难,蒋娟以向金澳公司借款196203元的形式充抵购房部分首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蒋娟购买了滨河湾花园70幢501房,金澳公司同意免息借款给蒋娟196203元;蒋娟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49050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49050元、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4905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49053元;每逾期还款一天,蒋娟须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金澳公司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金澳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将滨河湾花园70幢501房的房地产备案登记至蒋娟名下。及后,蒋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金澳公司遂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金澳公司与蒋娟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金澳公司与蒋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蒋娟未到庭应诉亦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金澳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蒋娟应向金澳公司归还到期借款196203元。蒋娟未依约清偿欠款本金,对金澳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协议约定每日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金澳公司自愿调整为以490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以4905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以490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490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蒋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203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90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以4905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以490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490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娟负担(被告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 班冯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