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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885号

李海荣与郭秋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海荣,郭秋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885号

原告:李海荣(反诉被告),女,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秋霞(反诉原告),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荣诉被告郭秋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荣及其诉讼代理人和清勤、被告郭秋霞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荣诉称,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及其丈夫吴明照在原告的荒地摆放砖块阻碍原告通行,原告在制止被告及其丈夫的行为时,被郭秋霞厮打致伤,原告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被告受到了泌阳县公安局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秋霞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2、该纠纷的发生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才引起双方的撕扯行为;3、该纠纷原告也接受了公安机关的处理;4、原告所请求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且大部分损失系治疗本疾病之外的;5、该纠纷被告因受伤住院产生了一定的医疗费用被告并提起反诉请求原告给予赔偿;6、本诉原告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在正在行政复议程序当中本案应终止审理;7、原告所提起了医疗费部分我们将依法申请贵院对用药的必要性及治疗本疾病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反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一案,被反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并将反诉人致伤。其殴打反诉人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责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本诉及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李海荣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1、反诉人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被反诉人在该打架案件中不具有重大过错,也没有将反诉人致伤,这方面泌公花727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查明的很清楚;2、双方在厮打的过程中反诉人具有重大过错,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3、反诉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所称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000元不存在,综合上述三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郭秋霞与其丈夫吴明照在小岗村有争议的荒地内摆放砖块时,因其原告李海荣的不满,原告李海荣与被告郭秋霞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发生撕扯行为,报警后,泌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日分贝作出泌公(花)行罚决字【2015】0726、0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海荣处以500元罚款,对郭秋霞处以行政拘留3日。原告李海荣于2015年5月16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5月30日出院,住院14天。入院主要诊断:多发软组织伤,××、××、胆囊结石,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多发软组织伤,其他诊断:××、××、胆囊结石。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674.59元。被告郭秋霞于2015年5月26日在泌阳振华骨科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57.14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84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16日,原告李海荣与被告郭秋霞因荒地争议双方发生口角和争执,对于该行为的发生,双方均没有克制自己的行为,未采取恰当、合法的处理方式,对于双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李海荣与被告郭秋霞双方均有过错,理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每人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李海荣的损失总数额:医疗费4674.59元、误工费1106.54元(14天×28849元/年÷365天)、护理费1169.14元(14天×30482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应为7440.27元。被告郭秋霞的损失总数额为:医疗费957.14元,误工费79.04元(1天×28849元/年÷365天)、护理费83.51元(1天×30482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天×20元/天)、营养费15元(1天×15元/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应为1154.69元。被告郭秋霞应赔偿原告李海荣3720.14元(7440.27元×50%),原告李海荣应赔偿被告郭秋霞577.35元(1154.69元×50%),双方相互折抵后,被告郭秋霞应赔偿原告李海荣3142.79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是否治疗与本人损伤相关用药情况及排除非本损失用药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但技术部门以所选机构技术条件有限,不予受理,将鉴定予以了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海荣三千一百四十二元七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李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郭秋霞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共计75元,由原告李海荣负担50元,被告郭秋霞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

审 判 员  陈浩

人民陪审员  宋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