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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1973号

海波与张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海波,张明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973号原告海波,公民身份号码×××,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鄂旗长途汽车站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张明亮,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

原告海波诉被告张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武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明亮立即向原告海波偿还借款1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海波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张明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海波借款12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诉至法院。被告张明亮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海波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明亮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未约定月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张明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质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亮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海波借款1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亮向原告海波借款12000元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被告张明亮向原告海波借款1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波借款本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