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4805号
原告:赵敬,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15号,机构代码74913850-3。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原告赵敬与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由
代理
审判员吕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46492.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购买新港四号路北侧东岸名仕花园xxx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所售房屋,逾期交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后,由于被告原因,该房屋至2013年12月31日未能如期交付。直至2016年3月6日,原告才收到被告发出的入住催告函,并立即与被告协商违约金问题,但被告未能给出明确答复,后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不得不于2016年5月5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经原告计算,被告应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56492.9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外,还应支付146492.93元。但原、被告双方就违约金总额及给付期限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双方依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依据双方合同以及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延期入住通知函》、《入住催告函》、《EMS快递单》、《承诺书》、《开庭笔录》、《往来收据》等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原告赵敬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北侧东岸××楼××号房屋,建筑面积87.92平方米,价款为691491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否则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2014年6月9日,被告向东岸名仕花园业主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于配套问题不予补偿的条款不影响给业主按照主合同赔偿,赔付额由开发商交钥匙时先行支付(按照主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全体业主又出具承诺书,其中第4条内容为现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前,不论交房与否,需先将2015年2月28日前所产生的违约金先行一次性支付。直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出具《入住催告函》,内容为:“东岸名仕花园xxx的房屋已达到入住标准。为了您能一次性办理完入住手续,请您在接到本函后七日内,到东岸名仕花园销售中心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于2016年3月6日收到该《入住催告函》。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6年5月5日接收房屋,并交纳物业费、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水电费等,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涉诉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在2016年3月向原告发出《入住催告函》,要求原告在收到后七日内办理入住手续,原告陈述曾按要求到被告处,但因双方就违约金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故当时未能办理,直至2016年5月5日才办理完成入住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陈述较为符合双方约定,因被告并未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违约赔付,且原告提交的物业费、水电费等票据以及银行打款凭证也能够证实系2016年5月5日办理的入住手续,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于违约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691491元的1?,本院计算违约金数额为59191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当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19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敬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以691491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违约金49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为16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
审判员 吕东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海娟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