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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563号

原告杨某1、杨某2诉被告陈某某、山东省某某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陈某某,山东省某某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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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563号

原告:杨某1,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富屯乡新。

原告:杨某2,男,2001年6月28日出生,��族,农民,住辽宁市北宁市广宁乡。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告杨某2之母),住辽宁市北宁市广宁乡。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启,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利津县虎滩乡。

被告:山东省某某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某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某某区北二路699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马某,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

负责人:杨某3,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婕,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1、杨某2诉被告陈某某、山东省某某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启、被告陈某某、被告都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都邦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被告马某、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杨某3经传票传唤或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42870.50元(已经扣除被告陈某某支付的27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被告都邦公司在驾驶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杨某1之子、杨某2之父杨斌受雇于被告陈某某驾驶鲁E957**-鲁EU6**号挂车从事危化品运输,该车辆属被告陈某某实际经营,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都邦公司投有驾驶员责任险。2015年10月24日12时许,受害人杨斌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西安方向970KM+1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稳,车辆左后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某驾驶的陕ATT4**号车发生刮碰,车辆越过��路中间护栏隔离带并翻车着火,造成杨斌死亡、副驾驶孙强受伤、双方车辆、货物、路产受损及附近村民果树、蔬菜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蒲高交大队作出渭蒲公认字第156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受害人杨斌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其经营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有限额为600000元的驾驶员责任险,被告都邦公司应当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虽然无责任,但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并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当提供证据,如有证据则按3人3天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主张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并且受害人杨斌存在重大过错,法院应酌情适当支持;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公布的标准计算。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的部分应扣除被告人保公司无责任赔偿的部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7000元,向交管部门支付死因鉴定费1000元,一并予以处理。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并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都邦公司投有驾驶员责任险。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马某驾驶陕ATT4**号车辆没有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元。鲁E957**-鲁EU6**号挂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有限额为600000元的驾驶员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然后由被告都邦公司在驾驶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公司承保的是商业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ATT4**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叙述,受害人杨斌死亡是因其驾驶车辆与被告马某驾驶的陕ATT4**号车发生刮碰后,车辆越过道路中间护栏隔离带并翻车着火而造成的,与被告马某驾驶车辆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人保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只认可受害人的直系亲属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不是正式票据,无法看出是谁住的,对此两项只认可1264元;对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其交通费及住宿费属实际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误工费,应计算5人7天,每天按80元计算。2、被告陈某某认为其经营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结合其庭后提供的道路运输证,能够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及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的标准予以计算,不符合事故发生地的地方性规定及相关规定,不予采信。3、被告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认可原告杨某2的7901元,原告杨某1因为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关证据,而且应该计算18年,而不是19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原告杨某1共生有两个儿子,杨斌、杨坤,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9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某2事故发生时已满14岁,其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3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都邦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受害人杨斌死亡与其投保人没有因果关系,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时应预留另一伤者孙强一定的份额。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杨斌死亡,被告马某无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本院调取的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640号民事调解书,孙强的各项损失已经予以赔偿,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杨斌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车辆失稳,车辆左后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某驾驶的陕ATT4**号车发生刮碰,车辆越过道路中间护栏隔离带并翻车着火,造成杨斌死亡、副驾驶孙强受伤、双方车辆、货物、路产受损及附近村民果树、蔬菜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蒲高交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因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受害人杨斌驾驶的车辆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在被告都邦公司投有限额为600000元的驾驶员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公司依合同约定在驾驶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受害人杨斌受被告陈某某雇佣为其开车,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本案本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保险不足部分,被告��某某虽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受害人杨斌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以减轻60%为宜。被告某某公司系鲁E957**-鲁EU6**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某1、杨某2的有关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据受害人杨斌的身份状况,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二十年,确定为5284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的身份状况,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杨某1计算19年,确定为75059.50(7901元×19年÷2人);原告杨某2计算3年,确定为11851.50元(7901元×3年÷2人),合计86911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原告的请求确定为26059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5人7天,每天按80元计算,确定为2800元(5人×7天×80元)。5、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住,确定为400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杨斌死亡给其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7000元,支付死因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1、杨某2之受害人死亡赔偿金61531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911元)、丧葬费26059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0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驾驶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1、杨某2600000元。

三、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杨某1、杨某2下余损失40675元的40%,即16270元。被告山东省某某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某某已付原告杨某12700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及相关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9元,死因鉴定费1000元,共计11229元,由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山东省某某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0元,原告杨某1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萍

人民陪审员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赵明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