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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民初1856号

韩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马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1856号

原告:韩某,女,汉族,1989年8月14日生,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1,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生,住襄城县。

原告韩某诉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耿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马某2。被告沉迷赌博,不仅对家庭不管不问,赌博输钱向原告要钱,不给赌资就会打骂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曾于2015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双方的合法夫妻身份。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曾于2015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并被襄城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该判决书中原告所提供的范湖乡康封村委会证明及韩松有、韩根中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已经该生效判决书确认。3、范湖乡康封村村委会于2016年7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自2013年6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三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韩某以婚生女马某2未上户口且无出生证明为由未提供婚生女马某2的身份信息证据,为查清事实,本院庭后调取了襄城县公安局范湖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婚生女马某2的户籍信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韩某与被告马某1的婚生女取名马某2,出生于××××年××月××日。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2。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于2013年6月起开始分居,分居后,原、被告婚生女马某2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2016年7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是否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取决于维持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否动摇,即夫妻关系是否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自××××年××月登记结婚四年多以来,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已达三年多,婚姻状况名存实亡,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丧失了调解的基础,缺乏与原告和好的诚意。原告于2015年8月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本着挽救一个家庭的考虑,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化解生活中出现的纠纷。但在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丧失了和好的机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马某2自原、被告分居后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熟悉其成长环境,保持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婚生女马某2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韩某作为马某2的母亲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标准及其婚生女儿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韩某每月支付婚生女马某2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马某2由被告马某1抚养,原告韩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马某2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支付办法:从2016年9月开始执行,2016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自2017年1月起,原告韩某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该年度的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彭 洋

人民陪审员  张海民

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