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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执复38号

唐山北塑制管有限公司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七堡村村民委员会,唐山北塑制管有限公司(原玉田县北塑制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复38号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七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七堡村。

法定代表人:孙凤林,村主任。

申请执行人:唐山北塑制管有限公司(原玉田县北塑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孤树镇张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商龙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复议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七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堡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执异1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8月16日举行了听证,七堡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凤林、唐山北塑制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唐山北塑制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七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09)静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8962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该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0)静执字第176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被执行人七堡村村民委员会在天津农商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130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8日天津农商银行明细账记载,2016年1月29日七堡村村民委员会在该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为人民币471550.15元。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依法扣划七堡村村民委员会在天津农商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130000元,七堡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是党建专用款等款项,故依法驳回了七堡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七堡村村民委员会在本院听证中表示,对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扣划其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30000元及驳回其异议请求均没有意见。唐山北塑制管有限公司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8执异1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农商银行明细账记载,2016年1月29日七堡村村民委员会在该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高达人民币471550.15元,而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七堡村村民委员会在天津农商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数额仅为人民币130000元,七堡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该130000元是党建专用款等款项,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七堡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七堡村村民委员会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执异1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劲姿

审 判 员  郝玉珠

代理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