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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1292号

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长龙、刘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长龙,刘艳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292号

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

被告:袁长龙。

被告:刘艳春。

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长龙、刘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泽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恩亮、被告袁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时被告称借款用途为自家购买生产资料,到期日为2012年8月19日。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偿还贷款利息2,209.09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长龙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3,378.0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本息合计63,378.09元,同时继续计收从2016年5月28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333‰及逾期后加息30%罚息30%的规定继续计收,至本息结清为止。

被告袁长龙辩称:2011年、2012年、2013年从来没有向被告袁长龙要过钱。此款并非被告实际借贷,被告与张忠清是朋友关系,张忠清要盖楼需要钱,让被告以被告的名义贷款,贷出款后被告就直接把钱给张忠清了。被告是2012年知道没有还,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被告刘艳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2、催收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袁长龙对上述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来没有催要过,证据2就是在前几个月让被告签字,被告没有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刘艳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袁长龙与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袁长龙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利息为月利率10.1333‰。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50%逾期利息即逾期利率为15.19995‰(10.1333‰+10.1333‰×50%)。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袁长龙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偿还贷款利息2,209.09元。经核查,被告袁长龙在原告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约定期间利息为4,559.99元(3万×10.1333‰×15个月,利息计算期间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逾期利息为21,887.93元(3万×15.19995‰×4年×12个月,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袁长龙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袁长龙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但计算有误,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袁长龙与被告刘艳春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借款,并借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生活所用,被告刘艳春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长龙、刘艳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350.90元(4,559.99元-2,209.09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逾期利息21,887.93元(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0日),本息合计54,238.83元。

二、如被告袁长龙、刘艳春未按第一项内容如期还款,按月利率15.19995‰计算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元,由被告袁长龙承担,被告刘艳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泽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房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