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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4441号

汪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姚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4441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王燕兰,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

原告汪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红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兰、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月××日生婚生子姚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产生矛盾,加之两人对待工作、生活、孩子照顾等方面存在观念差异,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0月,双方再次激烈争吵后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姚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而且还要考虑到孩子。我希望双方和好,双方间只是琐事矛盾,并不是关键性问题,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于2012年开始谈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月××日生婚生子姚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工作等原因,夫妻感情受到影响逐渐恶化,并自2016年××月××日起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且在婚姻生活中育有一子,为此双方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也应努力为孩子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对于原告所述之夫妻间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间多加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爱,正确理性处理好双方关系,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罗红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