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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执297号

龙某某与罗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龙某某,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3执297号

申请执行人:龙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执行人:罗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犍为县。龙某某依据犍为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犍为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罗某某应支付龙某某11224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罗某某支付龙某某9000元,该款从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500元至付清时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犍为县人民法院(2011)犍为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进

审判员 艾 寅

审判员 李文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