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96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荣同山,天门市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甲。
原告刘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世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同山,被告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汤某丙、被告抚养婚生女汤某乙。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汤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汤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可以改正生活中的缺点。为了三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汤某丙;××××年××月24生育一女,取名汤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2016年6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有效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现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原、被告珍惜家庭、彼此包容。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世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滕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