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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989号

王有萍与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风雅钱塘餐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风雅钱塘餐厅,王有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风雅钱塘餐厅,住所地南通高新区世纪大道299号皇都名尚城7号一、二层。经营者:顾小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宜林。

上诉人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风雅钱塘餐厅(以下简称风雅钱塘餐厅)因与被上诉人王有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风雅钱塘餐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损害结果系王有萍在上诉人处摔倒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王有萍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王有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风雅钱塘餐厅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25550.21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236858.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有萍在风雅钱塘餐厅处厨房工作,做杂活,每天9点开始上班,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1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王有萍在厨房门口因地上湿滑摔倒,当时有痛感,在10点吃完员工餐后,王有萍自行回家。2015年4月21日,王有萍至南通市中医院入院诊治,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015年4月24日行右人工全髋置换术,2015年5月4日治愈出院,住院1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9086.21元。2015年4月28日,王有萍向风雅钱塘餐厅索要医疗费用未果后报警。2015年8月20日,经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有萍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有萍外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其人工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人损九级伤残;2、王有萍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王有萍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王有萍自2008年起居住于通州区首府名邸小区。一审法院认为,王有萍在风雅钱塘餐厅处后厨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不影响双方间劳务关系的成立。风雅钱塘餐厅辩称后厨系由厨师长承包,王有萍系由厨师长雇佣,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辩称的王有萍应向厨师长主张权利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及证人陈述,王有萍2015年4月1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摔倒系在工作期间,虽王有萍入院就医系受伤后的第三天,但本案中风雅钱塘餐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有萍在4月19日摔倒至其入院期间存在再次损伤的事实或可能性,无法推翻王有萍入院诊断的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系由其工作期间摔倒所致的因果关系,故风雅钱塘餐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王有萍此次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也显失公平。本案中,王有萍的工作内容系在厨房打杂,根据其庭审陈述,当时其看到厨房间门口地上有油,其去打扫的,后来因地上有油、湿滑而摔倒在厨房间门口。一审法院认为,王有萍摔倒虽系因地上湿滑,无外力或第三人原因所致,但其在看到厨房间门口地上有油而经过时,未能尽其全部的谨慎、注意义务,仍不小心摔倒,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对此次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视其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王有萍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风雅钱塘餐厅承担。关于王有萍的损失范围及金额。双方对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无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59086.21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鉴定费1680元。结合王有萍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王有萍受伤前在风雅钱塘餐厅处工作,受伤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其陈述每月工资2200元,风雅钱塘餐厅未予认可但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结合证人王某陈述其每月工资2200元,证人易某陈述其每月工资1900元,证人张某陈述其每月工资22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有萍主张的误工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故认定误工费8800元(2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7650元(85元/天*15天*2人+85元/天*60天)。根据王有萍提供的证据,其近年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且受伤前在王有萍处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根据王有萍伤残九级及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有萍损失金额合计231808.21元。其中,风雅钱塘餐厅应赔偿王有萍损失162265.75元。王有萍主张的其余部分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风雅钱塘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有萍损失162265.75元。

二、驳回王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王有萍负担500元,风雅钱塘餐厅负担1084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王有萍系在上诉人处做工,无论王有萍是否上诉人直接所聘用,还是由厨师长直接聘用,王有萍实际上均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风雅钱塘餐厅对在其餐厅从事劳务的人员,在安全义务上具有不可推卸之责任。在风雅钱塘餐厅承担责任以后,如风雅钱塘餐厅认为其他第三方应对此承担责任,由其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妨碍风雅钱塘餐厅在本案诉讼中基于劳务关系对王有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有萍摔倒的原因问题,王有萍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有关证人证言证明,虽然王有萍在受伤后的两天方去医院治疗,但在社会生活中,受伤后未立即去医院检查治疗之情形并不鲜见,目前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有萍系其他原因导致受伤或致损害扩大。因此,本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确认王有萍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上诉人风雅钱塘餐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盛

代理

审判员 周 敏

代理

审判员 张峥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