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晓刚,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希捷汽车零部件(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HansTrogen(HansFredrikTrog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勇,男,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易,女,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倪晓刚因与被上诉人希捷汽车零部件(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捷重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鸣晓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邓山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倪晓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希捷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勇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晓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希捷重庆公司支付倪晓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月×4182元/月=10455元;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天×192.2元/天×300%=5766元;2015年5-8月高温补贴11天×15元/天=16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希捷重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工商档案显示,希捷重庆公司搬迁后的住所是重庆市××××区长××路××楼,而一审判决认定新工作地点仍位于原××区,工作地点调整后倪晓刚的薪资、岗位、职级均不发生变化错误,基本事实未查清。2、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台商工业园服装城大道16号,双方未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希捷重庆公司搬迁后的合同履行地,给倪晓刚生活、工作造成不便,希捷重庆公司既不提供交通车,也不支付延长工作地点造成倪晓刚交通损失的补贴,并未提前通知搬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希捷重庆公司属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倪晓刚解除劳动合同,可依法要求希捷重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倪晓刚月平均工资4182元,安排年休假应由用人单位举证,2014年至2015年希捷重庆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倪晓刚在高温下工作,应当按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支付高温补贴。希捷重庆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晓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希捷重庆公司支付倪晓刚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55元(4182元/月×2.5月);2、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待遇5766元(192.2元/天×10天×300%);3、2015年5月至8月高温补贴165元(15元/天×11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希捷重庆公司与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市渝北回兴台商工业园区服装城大道旁的厂房租给了希捷重庆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2013年3月14日,倪晓刚进入希捷重庆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渝北回兴台商工业区服装城大道16号。希捷重庆公司为倪晓刚缴纳了社会保险。倪晓刚的长期居住地为菜园坝。2014年7月24日,倪晓刚开始休假,休假结束后发现希捷重庆公司已搬迁,故未再继续上班。因与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希捷重庆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政府对目前工厂所在地址区域规划变更,公司无法与现有房东续签厂房租用合同。工厂需要整体搬迁,从现有地址:重庆市渝北台商工业园银梭大道16号搬到新地址:重庆市渝北长福西路汽车工业配套园4栋(长安福特一号门对面即延峰江森隔壁)。公司新地址将于2015年8月3日正式启用,请各位员工在年假休假结束后到公司新地址上班,并相互转告”。倪晓刚知晓该通知。2015年8月7日,倪晓刚以希捷重庆公司生产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在新址上班,造成生活、工作不便为由,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希捷重庆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希捷重庆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8月19日,倪晓刚为申请人,以希捷重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55元;2、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66元;3、2015年5月至8月高温补贴120元。2015年11月18日,该委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69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倪晓刚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重庆市渝北35度至36.9度的高温天有3天;2015年7月重庆市渝北35度至36.9度的高温天有2天。庭审中倪晓刚确认,要求希捷重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庭审中倪晓刚与希捷重庆公司均认可,倪晓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82元。希捷重庆公司举示的2014年1月、8月的考勤表载明:倪晓刚在2014年1月休年休假8小时,在2014年8月休年休假32小时。倪晓刚在仲裁庭审中认可2014年8月考勤表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希捷重庆公司变更工作地点是否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显然,工作地点与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系并列关系,工作地点变更明显不属于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本案中,倪晓刚常住地位于渝中区菜园坝,原工作地点位于渝北,新工作地点也位于渝北,该工作地点调整后,倪晓刚的薪资、岗位、职级等均不发生变化,故该工作地点的调整不符合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情形,倪晓刚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要求希捷重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希捷重庆公司有无安排倪晓刚休年休假。倪晓刚于2013年3月4日入职,至2014年3月4日连续工作满一年,其于2014年依法可享受年休假4天(303天÷365天×5天)。2014年8月的考勤表载明倪晓刚在当月休年休假32小时,即4天,倪晓刚在诉讼中否认该考勤表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其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该考勤表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其在诉讼中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考勤表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2014年8月考勤表上倪晓刚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并据此确认倪晓刚在2014年已休年休假4天。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倪晓刚2015年依法可享受年休假3天(222天÷365天×5天)。倪晓刚在庭审中认可2015年7月24日开始休假,希捷重庆公司陈述其中2015年7月27日至29日这三天系年休假,倪晓刚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是休的其他假期,故一审法院合理采信倪晓刚在2015年已休年休假3天。故倪晓刚在职期间已休完年休假,其要求希捷重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2015年5月至8月高温补贴。倪晓刚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内高温天的具体时间,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高温天作业的情形,故其要求希捷重庆公司支付高温补贴,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晓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倪晓刚负担。二审中,倪晓刚提交了企业基本情况工商登记查询单1张,拟证明希捷重庆公司搬迁后的住所是重庆市××××区长××路××楼,不在渝北。希捷重庆公司质证表示,不属新证据。
本院认为,该查询单有工商查询印章,真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工作地点对劳动者上、下班距离和方式,以及选择居住地可能会有影响,故用人单位不应擅自无故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本案希捷重庆公司因区域规划变更、原租赁厂房到期不能续租,而搬迁至重庆市××××区长××路××楼,但原地址与新地址均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属合理范围变更了其工人的工作地点,也不属擅自无故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因此,倪晓刚以希捷重庆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据此主张希捷重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倪晓刚于2013年3月14日入职,至2014年3月14日连续工作满一年,其于2014年依法可享受年休假4天(292天÷365天×5天)。2014年8月的考勤表载明倪晓刚在当月休年休假32小时,即4天。倪晓刚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该考勤表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现否认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据此确认倪晓刚在2014年已休年休假4天。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倪晓刚2015年依法可享受年休假3天(222天÷365天×5天)。倪晓刚在庭审中认可2015年7月24日开始休假,希捷重庆公司陈述其中2015年7月27日至29日这三天系年休假,倪晓刚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是休的其他假期,故应合理采信倪晓刚在2015年已休年休假3天。故倪晓刚在职期间已休完年休假,其要求希捷重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倪晓刚主张2015年5月至8月高温补贴。因倪晓刚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内的高温天属其在希捷重庆公司高温环境下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天数,且7月24日后倪晓刚未到希捷重庆公司上班,故倪晓刚要求希捷重庆公司支付高温补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倪晓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倪晓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鸣晓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