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184号
原告:李多家。
委托代理人:周丽英,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
法定代理人:何辛(何某父亲,本案被告)。
法定代理人:谢琴(何某母亲,本案被告)。
原告李多家与被告何某、何辛、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多家及委托代理人周丽英、被告何某、何辛、谢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多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7500元及违约金1200元(按10元每天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以120天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起,何某多次用李多家的车未付车费,后何某去昆山游玩,又产生使用李多家车辆的用车费用,此外,何某还向李多家借款。2016年1月,何某向李多家出具前述费用的欠条,明确何某欠李多家借款5000元,车费2500元,合计7500元,约定在2016年1月28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还,违约金为每天10元。何某逾期未还款,经李多家多次催讨未果,成讼。
被告何某辩称,1、欠条系被李多家逼迫所写,欠条上“如不还双方同意在滨湖区人民法院解决此事!”这一句话后补形成;2、没有拿到李多家的5000元借款;3、结欠李多家的车费仅700元;4、对于违约金每日100元,因书写欠条的时候为100元每天,李多家自行修改违约金,现不同意支付。
被告何辛辩称,不清楚欠条的事情,李多家明知何某系未成年人,却让何某出具欠条,且李多家擅自修改违约金,故不同意还款。
被告谢琴辩称,不清楚欠条的事情,且李多家擅自修改违约金,故不同意还款。
本院认为,何某虽未成年,但在欠条形成时已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2016年1月26日,何某在李多家书写的欠条上签名、捺印,并书写地址和电话;2016年1月28日,李多家向何某催讨欠款,何某承认7500元欠款,故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何某结欠李多家75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李多家要求何某支付按照10元每天、以120天计算的违约金1200元的意见,虽李多家擅自修改每日100元为每日10.0元,但系调低违约金数额,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何某辩称被逼迫写欠条及“在滨湖区人民法院解决此事”系后补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受逼迫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何辛及谢琴辩称不清楚欠条及何辛辩称李多家明知何某未成年却让其出具欠条的意见,因李多家提供与何辛催要欠款、何辛有回复的短信记录和庭审中何辛陈述,何辛明知何某的欠款事宜,且何某已年满16周岁,其在庭审中陈述具有初中文化,故何某可以进行该民事活动,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何某、何辛、谢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多家欠款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何某、何辛、谢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陆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