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598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沟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孙光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晓亮,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沟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白凤龙,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邢占峰,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海丰,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白凤明,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军,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军,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沟信用社诉被告白凤龙、邢占峰、王海丰、白凤明、李军、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红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维娜、
人民陪审员林荣省参加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沟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晓亮、被告白凤龙、王海丰、白凤明、李军、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沟信用社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白凤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邢占峰、王海丰、白凤明、李军、张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白凤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白凤龙偿还借款本金99155.5元,支付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197.1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邢占峰、王海丰、白凤明、李军、张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白凤龙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王海丰、白凤明、李军、张军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宽限到秋季还款。被告邢占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白凤龙签订(阿三道沟)农信借字(2015)第7634号借款合同,约定白凤龙向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沟信用社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15日还款,月利率为9.9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肆点玖柒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与邢占峰、王海丰、白凤明、李军、张军签订(阿三道沟)农信保字(2015)第7634号保证合同,约定邢占峰、王海丰、白凤明、李军、张军为白凤龙向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沟信用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白凤龙发放了全部借款。后被告白凤龙名下借款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部分利息,至2016年3月25日,尚有借款本金98633.31元及利息113.3元未付。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白凤龙、王海丰、白凤明、李军、张军质证无异议,被告邢占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凤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白凤龙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凤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其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白凤龙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邢占峰、王海丰、白凤明、李军、张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邢占峰、王海丰、白凤明、李军、张军为被告白凤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邢占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凤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沟信用社借款本金98633.11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13.3元,并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邢占峰、王海丰、白凤明、李军、张军对被告白凤龙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凤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82元,由被告白凤龙、邢占峰、王海丰、白凤明、李军、张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娟
审 判 员 张维娜
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斌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