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161号
原告:向洋,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浩,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谛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齿轮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801683278。
法定代表人:廖强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梅,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向洋与被告重庆谛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浩、被告重庆谛远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订立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堆放在租赁场地内的39台1.5兆瓦风机座、1台2兆瓦风机座、50吨原材料钢板。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了被告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齿轮城工业园库房约3000平方米。当日,原告将其所有的39台1.5兆瓦风机座、1台2兆瓦风机座、50吨原材料钢板堆放在该库房内。同时,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两年的房屋租金270000元。该《租赁合同》第6.1条约定,原告可提前搬离设备及原材料,被告应当予以配合。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搬离要求后,被告一直未能配合原告搬离租赁场地内的设备及原材料钢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谛远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告一直都同意配合原告搬离租赁场地内的物品,因被告与他人存在工程纠纷,欠工程部部分工程款项未付,故导致工程部人员阻拦原告搬离物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洋与被告谛远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齿轮城工业园区的部分库房中约30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堆放其所有的39台1.5兆瓦风机座、1台2兆瓦风机座、原材料钢板若干,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该租赁场地两年租金共计为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租金设备及原材料进入库房时,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还约定,甲方如需提前搬离设备及原材料并终止合同的,乙方应予以配合,租金不予退回。同日,原告将其所有39台1.5兆瓦风机座、1台2兆瓦风机座、原材料钢板堆放至被告公司库房内,并向被告支付租金2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入账时间2015年1月13日交款单位向洋收款方式现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元整收款事由场地租赁费2015年1月13日经办廖春梅”。2016年3月,原告提出搬离设备及原材料,因被告自身纠纷,导致原告无法搬设备及原材料,在协商未果之下,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1日,李有��与原告向洋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0901号),由甲方向乙方借款壹仟柒佰陆拾叁万陆千元整,借款期限为1月。同日,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向洋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抵字0901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0901号),由甲方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物品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9日,原告向洋、李有强、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前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公证处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渝证字第43142号,自前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李有强未如期还款,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洋与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将乙方所有的39台1.5兆瓦风机座、1台2兆瓦风机座、原材料钢板若干财产抵偿债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材料钢板若干的具体数量为50吨。另为证明原告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现金27万元,原告举示了出资者(股东)情况、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持股协议,被告对该前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陈述自己公司业务范围为代理销售工程机械,租赁给原告使用的库房系被告公司所有,并出示产权证(产权证编号为207房地证2012字第###号)。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均予以认可。前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公证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销售合同、发票、低合金钢板供���合同、样件试制协议、以物抵债协议、出资者(股东)情况、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持股协议、产权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可以提前搬离物品并终止合同。现原告方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订立的租赁合同,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方提出搬离物品,被告方虽予以认可,但却因被告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导致原告不能实际将物品搬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方应当予以配合,该配合不能只理解为不阻止原告搬离物品,还应当赋予其积极的意义,包括排除他人阻却。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归还原告堆放在租赁场地内的39台1.5兆瓦风机座、1台2兆瓦风机座、50吨原材料钢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向洋与被告重庆谛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订立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谛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向洋在租赁场地内堆放的39台1.5兆瓦风机座、1台2兆瓦风机座、50吨原材料钢板。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重庆谛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留微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南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