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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2440号之一

肖金良与徐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金良,徐友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3民初2440号之一

申请人:肖金良,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敏,女,系申请人肖金良助理,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权,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徐友明,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金良与被告徐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肖金良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徐友明持有的福建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的保全,并对登记在案外人福建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属被申请人徐友明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层写字楼2375.7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20××36、20××35、20××30、20××29),予以保全,保全价值2527200元,并自愿提供其与担保人江清爱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潭房权证建阳字第×××;潭房权证建阳字第××、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肖金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徐友明持有的福建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的冻结(价值2527200元)。

二、查封登记在案外人福建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属被申请人徐友明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层写字楼2375.7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20××36、20××35、20××30、20××29)的房产(保全价值2527200元)。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肖金良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邓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虞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