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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2195号

董洪岩与姚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洪岩,姚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董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195号原告董洪岩,男,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姚志伟,男,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董洪岩与被告姚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董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洪岩诉称:要求姚志伟立即偿还欠款20万元,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志伟未出庭,无答辩。原告董洪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董洪岩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4日姚志伟在董洪岩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姚志伟未出庭质证,亦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董洪岩举示的证据A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姚志伟于2014年4月24日在董洪岩处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一直未偿还。现董洪岩要求姚志伟偿还借款20万元,按2分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董洪岩与姚志伟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姚志伟应及时偿还借款;董洪岩要求姚志伟按照2分利率支付利息,因未能提交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姚志伟应自董洪岩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志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董洪岩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姚志伟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达

审 判 员  张柏英

代理

审判员  刘 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2195号保存并公开暂存洪岩与姚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