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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1132号

陈某亮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培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1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培亮,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200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7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日被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9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l6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8日被逮捕。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字〔2016〕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培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陈培亮在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伺机盗窃,见被害人丘某的菲尔牌新佳奇2代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一、二楼楼梯转角处,便用随身携带的剪钳将车锁剪断,将车搬下楼梯,骑车逃离现场,行至南山区白石洲上白石1坊25号附近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上述自行车及作案工具剪钳、套筒、六角铁等亦被缴获。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59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6〕110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培亮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培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涉案电动车、车锁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自行车收款收据,被告人陈培亮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被害人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培亮的供述与辩解;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122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深公(南)刑勘【2016】053118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培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培亮曾因盗窃判处有期徒刑,故其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百分之五十。被告人陈培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前科劣迹累累而不知悔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赃物已被缴获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培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何湘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