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931号
原告:雒淑兰,女,汉族,系胶州市,现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慧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昌安路。
法定代表人:闫建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大勇,男,汉族,住安丘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月河路月河楼商务大厦2109室。
主要
负责人:张克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芝,女,汉族,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住被告保险公司职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男,汉族,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住被告保险公司职工宿舍。
原告雒淑兰与被告周大勇、潍坊慧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建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芝、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雒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周大勇驾驶鲁XX/鲁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雒淑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诉讼过程中,原告雒淑兰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275.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周大勇系我公司雇佣驾驶员,要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周大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与三里河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胶州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庭审后,本院安排审判人员询问了房屋出租人、三里河派出所相关工作人员,对房产证等相关证件给予核查,对形成的书面调查材料已向被告出示。事故发生后,原告雒淑兰���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足第1趾骨近节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胸腔积液、髌骨骨折、内侧半月板撕裂。2016年6月6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雒淑兰伤情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护理时间120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周大勇驾驶鲁XX/鲁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九赵路由东向北行驶至九赵路、九城路路口,与原告雒淑兰驾驶电动车沿九赵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雒淑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大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雒淑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鲁XX/鲁XX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半挂周大勇系半挂物流公司雇佣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雒淑兰10000元,原告同意扣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雒淑兰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7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75天)、误工费20394元(113.3元×180天)、护理费13272元(110.6元×120天)、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09924元(807400元×26%)、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共计280275.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周大勇驾驶鲁XX/鲁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九赵路由东向北行驶至九赵路、九城路路口,与原告雒淑兰驾驶电动车沿九赵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雒淑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大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雒淑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鲁XX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给予赔偿;被告周大勇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驾驶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雒淑兰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29785.9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0394元,原告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证实计算数额,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150天,数额为:误工费16995元(113.3元×150天);护理费13272元,计算标准方面,原告采用青岛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时间有鉴定结论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0992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雒淑兰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雒淑兰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给其身体及精神均带来较大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2000元。综上,原告雒淑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275876.9元(医疗费297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6995元、护理费13272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0992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95元、护理费1327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6933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雒淑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4276.9元(医疗费197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32991元),共计274276.9元。原告雒淑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雒淑兰经济损失274276.9元(含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雒淑兰对被告周大勇、潍坊慧安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雒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710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986元,原告雒淑兰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焕波
审 判 员 李培凤
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