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9032号

白太荣与彭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太荣,彭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9032号

原告:白太荣,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英,重庆伟豪(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琼,女,1968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白太荣诉被告彭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海峰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白淑芬、张禹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太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变更为由

审判员唐海峰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白淑芬、杨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太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在朋友的介绍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白太荣人民币十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算。被告借款后,未按时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如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被告彭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分别转款9700元和873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白太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彭琼。2014年11月29日。”庭审中,原告陈述10万元借款中有3000元系现金支付。以上事实,有转账汇款单、汇款凭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现为原告持有,且借条载明“今借到白太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付诸于实践,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酌定还款期为答辩期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6月6日。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仍未归还借款,其应当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并未举示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此作明确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利率,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前述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利息应按如下方式计算,以10万元及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计算,利随本清。原告主张利息超出前述范围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琼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太荣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彭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太荣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白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彭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唐海峰

人民陪审员  白淑芬

人民陪审员  杨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