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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918号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吴红权、于秀云、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北方种猪场、吴东明、吴东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吴红权,于秀云,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北方种猪场,吴东明,吴东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918号

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11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公主岭市桑树台镇互助村二屯。

法定代表人:吴红权,经理。被告吴红权,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于秀云,女,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北方种猪场,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桑树台镇街道*组。

法定代表人:吴红权,经理。

被告:吴东明,男,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吴东梅,女,198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担保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吴红权、于秀云、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北方种猪场、吴东明、吴东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吴红权、于秀云、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北方种猪场、吴东明、吴东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的义务,故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代为偿还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81293.3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81293.34元;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84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吴红权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于秀云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北方种猪场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吴东明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吴东梅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90【2014】A1022,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除此,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利息计算方式、罚息等条款。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290【204】D1022),原告为被告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债权提供担保,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除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乙方)、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北方种猪场(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1451-1),被告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坐落于公主岭市桑树台镇互助村,公主岭市房权证桑树台镇字第10016**号,建筑面积495平方米;公主岭市房权证桑树台镇字第10016**号,建筑面积495平方米;公主岭市房权证桑树台镇字第10016**号,建筑面积495平方米;公主岭市房权证桑树台镇字第10016**号,建筑面积495平方米;公主岭市房权证桑树台镇字第10016**号,建筑面积495平方米;公主岭市房权证桑树台镇字第10016**号,建筑面积495平方米;公主岭市房权证桑树台镇字第10016**号,建筑面积495平方米;公主岭市房权证桑树台镇字第10016**号,建筑面积495平方米);土地(坐落于公主岭市桑树台镇互助村二屯,地号10-02-004,土地使用权证号:公集用(2005)字第021号,建设用地,使用面积52000平方米)作为质押物,提供反担保,约定资金占用费=代偿金额×代偿天数×1‰。被告吴红权、于秀云、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北方种猪场、吴东明、吴东梅分别向原告中东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向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发放全部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代为偿还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81293.34元。原告按约定计算资金占用费为84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资金占用费从代偿本金2016年2月5日起计算值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24%计算。另查,被告吴红权与于秀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东明、吴东梅系其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290【2014】A1022号)、《保证合同》(编号:2290【2014】D1022号),被告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1451-1),被告吴红权、于秀云、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北方种猪场、吴东明、吴东梅分别向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中东担保公司请求被告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3000000元、代偿银行利息81293.34元、要求资金占用费从代偿本金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红权、于秀云、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北方种猪场、吴东明、吴东梅为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吴红权、于秀云、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北方种猪场、吴东明、吴东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代偿利息81293.34元、资金占用费(以3081293.3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吴红权、于秀云、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北方种猪场、吴东明、吴东梅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吴红权、于秀云、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北方种猪场、吴东明、吴东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

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