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显荣,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显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凌晨2时25分许,被告人刘显荣酒后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康往信丰方向行驶,至南康区五马幼儿园路段时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王某驾驶的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杨某)发生相撞,造成刘显荣、杨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经调查,事发时被告人刘显荣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21.5mg/100ml。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显荣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显荣家属与被害人杨某签订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车辆损坏费等各项损失45000元,被告人应履行的民事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显荣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资料,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殷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显荣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显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显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曾宪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陈宇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