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71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包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3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包某甲。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包某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限制原告杨某某人身自由,不许与家人正常往来,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包某某离婚;婚生子包某甲由被告包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夫妻共同财产3间土房(价值40000元)、1辆奥驰货车(价值30000元)、60只羊(价值20000元)依法平分;夫妻外债320000元(欠信用社贷款48000元、欠张大明90000元、欠中和农信妇女贷款12000元、欠杨代兄10000元、欠刘凤梅20000元、欠包九江20000元、欠包国军10000元、欠双月10000元、欠包玉柱10000元、欠包百顺43000元、欠刘凤菊20000元、欠吴青虎商店10000元)平均负担。
被告包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因原告杨某某常年外出,疏于管理家庭,双方才发生争吵,另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系夫妻外债较多;若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包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夫妻共同财产3间土房、60只小尾寒羊依法平分,奥驰轿车已以23000元出售,部分用于偿还夫妻外债,部分用于给婚生子包某甲看病;夫妻外债320000元(欠信用社贷款48000元、欠张大明90000元、欠中和农信妇女贷款12000元、欠杨代兄10000元、欠刘凤梅20000元、欠包九江20000元、欠包国军10000元、欠双月10000元、欠包玉柱10000元、欠刘凤菊20000元、欠保康包商银行30000元〈该款用于偿还包国军、包玉柱、吴青虎的利息〉,吴青虎商店欠款10000元已经清偿)平均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被告包某某于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包某甲,现为小学三年级学生,婚生子包某甲现与被告包某某一居生活。原、被告已分居近3个月。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外债250000元(欠信用社贷款48000元、欠张大明90000元、欠中和农信妇女贷款12000元、欠杨代兄10000元、欠刘凤梅20000元、欠包九江20000元、欠包国军10000元、欠双月10000元、欠包玉柱10000元、欠刘凤菊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包某甲的抚养问题;3、夫妻共同财产及外债情况。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某某向法院递交证据1(1组)、科左中旗白兴吐苏木北海力斯台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财产证明1份、蒙G0**-20号房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证据2(1组)、借据复印件5枚(欠10000元、欠20000元、欠60000元、欠13000元、欠26000元)、债务清单1份(2015年11月-科左中旗扶贫办下属〈中和农信〉妇女贷款12000元;2016年3月10日-科左中旗白兴吐苏木信用合作社贷款48000元;2010年至2016年-北海嘎查吴青虎商店欠款10000元;2015年8月3日-北海嘎查包国军借款10000元;2015年8月5日-北海嘎查包双月借款10000元;2015年8月3日-北海嘎查包玉柱借款1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刘凤梅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23日-北海嘎查包九江借款20000元;2015年-北海嘎查包百顺借款43000元),证明夫妻外债情况。被告包某某质证认为,3间土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车辆无登记证,且已出售;只有40多只羊,大羊20只左右,其余均是羊羔;不认可财产证明中的估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1中财产证明无车辆发票、车辆登记证及羊、羊舍的其他具体情况说明佐证,另证据1中房权证上登记所有权人为“海满苍”,且为复印件,不能证明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对上述证据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均为复印件,且债权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对原、被告认可的外债部分可以采信,故其他证据内容不予认定,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等理由坚持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包某某离婚,因双方已分居多月,另本案开庭后,给予双方较长时间考虑和好,但双方未予和好,故可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应准予双方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养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原告杨某某要求婚生子包某甲由被告包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因原、被告已分居多月,而婚生子现与被告包某某一居生活,另给付抚养费数额适当,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可予准许;原告杨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间土房(价值40000元)、1辆奥驰货车(价值30000元)、60只羊(价值20000元),因无充足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杨某某要求夫妻外债320000元平均负担,对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外债可平均负担,对其无充足证据证明的夫妻外债情况,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包某某要求夫妻外债320000元平均负担,对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外债可平均负担,对其无证据证明的夫妻外债情况,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包某甲(2008年2月26日出生)由被告包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2月25日之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于每年的8月25日之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从2016年9月1日起给付至婚生子包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外债250000元(信用社48000元、张大明90000元、中和农信妇女12000元、杨代兄10000元、刘凤梅20000元、包九江20000元、包国军10000元、双月10000元、包玉柱10000元、刘凤菊2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25000元(张大明90000元、中和农信妇女12000元、刘凤菊20000元、杨代兄300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125000元(信用社48000元、包九江20000元、包玉柱10000元、包国军10000元、刘凤梅20000元、双月10000元、杨代兄7000元);
四、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60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屹
审 判 员 张国福
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