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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更1693号

吴观旭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吴观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1693号罪犯吴观旭,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沙县人,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沙县。现在建阳监狱六监区十七分监区服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2013)沙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观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25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8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观旭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平机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5年获监狱表扬。2014年2月至2016年5月共获达标分11.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1.8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观旭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建忠

审 判 员  林 俏

代理

审判员  周黎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