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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民初463号

黎玉官、刘建清等与包其和、曾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黎玉官,刘建清,张传秀,黎某,包其和,曾珠,南宁市益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公司,许有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463号

原告:黎玉官,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原告:刘建清,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原告:张传秀,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

原告:黎某。

法定代理人:张传秀(黎某母亲),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苑,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包其和,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曾珠,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宁市益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兴象路西二巷26号。

法定代表人:闭创科,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玉兰路2号林业新村职工服务中心十楼。

负责人:卢振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有芳,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祖龙,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兴东路。

负责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锋明,男,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黎玉官、刘建清、张传秀、黎某诉被告包其和、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公司”)、许有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兴公司”)、曾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春、赵桂苑,被告包其和、曾珠的委托代理人潘冠生,被告人保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华,被告许有芳的委托代理人何祖龙,被告人保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新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66114.8元;2、被告包其和、益运公司、曾珠在366114.8元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东兴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20万元;4、被告许有芳赔偿原告349172.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2015年4月9日5时00分许,陈伟成驾驶桂P×××××小型轿车搭乘黎秦安,在兰海高速公路2027KM+100M处与包其和驾驶的桂A×××××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的桂A×××××重型并挂车追尾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陈伟成当场死亡、黎秦安送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作出桂公交管高六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伟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包其和负次要责任,黎秦安无责。桂A×××××和桂A×××××车辆为益运公司所有,桂A×××××号重型半牵引车在人保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桂P×××××车辆所有人为许有芳,在人保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黎玉官、刘建清、张传秀、黎某是死者黎秦安的父母、妻子和儿子。被告益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

一、事故责任比例应为二八较合理,即桂P×××××车辆承担80%,桂A×××××(桂A×××××挂)车辆承担20%。

二、桂A×××××重型半牵引车所有人是曾珠,益运公司是挂靠单位,曾珠雇佣包其和做工,益运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黎秦安的死亡赔偿金及黎某的抚养费应按农村相关标准计算,黎玉官、刘建清未满60周岁,其主张扶养费无法律依据,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支持。

四、桂A×××××重型半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已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益运公司也不应赔偿。

被告包其和、曾珠辩称,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9日,人民法院在2016年4月27日受理立案,已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各项诉请应按2015年广西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黎某的抚养费应按农村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受害人父母均未满60周岁,不应支持扶养费。亲属处理事故等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新城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黎某的生活费17年即38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亲属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应按3人5天计算,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7071元∕年÷365天×3人×5天=1112.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人保新城公司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新城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许有芳辩称,其将车辆借给陈伟成使用,在出借时已经检查陈伟成的驾驶资格,也履行安全辅助义务,其不是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驾驶人承担责任,被告许有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东兴公司辩称,桂P×××××号轿车未在人保东兴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仅投保有车上人员司机险,黎秦安作为车上乘客,人保东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社区证明、村委证明,能够证实黎秦安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经本院调查,黎玉官和刘建清现未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黎秦安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黎玉官和刘建清是否需要扶养?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否支持?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桂P×××××小型轿车的乘客黎秦安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由承保桂A×××××号重型半牵引车交强险的人保新城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2、丧葬费:3904元∕月×6月=2342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黎某作为未成年的被扶养人,其生活费计算为15045元∕年×17年÷2人=127882.5元;黎玉官和刘建清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费,本院不予支持;4、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无相关票据证实,人保新城公司自愿支付1112.5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因黎秦安死亡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桂P×××××小型轿车司机陈伟成的继承人,表示放弃参与分配承保桂A×××××号重型半牵引车的人保新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2000元的权利。以上1-5项损失合计665799元,由人保新城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不足的部分555799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包其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即555799元×30%=166739.7元,由人保新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桂P×××××小型轿车未在人保东兴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乘客险,原告要求人保东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益运公司、许有芳、曾珠都不是侵权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玉官、刘建清、黎某、张传秀损失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黎玉官、刘建清、黎某、张传秀损失166739.7元;

三、驳回原告黎玉官、刘建清、黎某、张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333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公司负担4151元,原告黎玉官、刘建清、黎某、张传秀负担12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33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祖环

代理

审判员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利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珍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