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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行终31号

汪春火与孝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春火,孝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9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春火,男,汉族,1954年3月9日出生,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卢丽娟,该局局长。

上诉人汪春火因要求按企业职工标准落实退休待遇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1971年11月原告汪春火作为临时人员招收到原孝感县磷肥厂工作,1980年5月8日孝感县磷肥厂革命委员会通知“该厂留守人员暂时回家休息,以后另行通知上班”。此后,原告一直没有重新上岗。到了退休年龄后,原告多次“上访”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属“计划内临时工”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14年6月,孝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孝昌信专题(2014)1号会议纪要同意按灵活就业人员方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核定汪春火为原磷肥厂临时人员,1999年1月参加工作,2014年6月退休,退休工资(养老金)470元。原告汪春火依照相应要求缴纳了保险金33798.60元,办理了相关的养老保险手续。后原告汪春火以被告孝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按照企业职工退休标准依法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孝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退休审批管理工作,对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办理退休审批或核准手续系其法定职责。原告汪春火所提出的诉求系涉及企业下岗职工要求落实退休待遇的历史遗留问题,属政策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春火的起诉。

上诉人汪春火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落实退休待遇”的要求是“历史遗留问题,属政策调整的范围”,与事实不符。一是上诉人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只是被上诉人给付的退休金没有按照规定给付。上诉人不存在再次要求“落实退休待遇”,上诉人的诉请是新的行政纠纷,根本不存在“历史遗留问题”。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就应该按照企业职工的标准给付退休金。上诉人要求按照企业职工的标准给付退休金,涉及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并作出判决。二是对于被上诉人不按照企业职工的标准给付退休金的行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被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请求撤销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行初5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71年11月作为临时人员招收到原孝感县(现划分为孝南区、孝昌县)磷肥厂工作。1980年5月8日,原孝感县磷肥厂革命委员会通知“该厂留守人员暂时回家休息,以后另行通知上班”。此后,上诉人一直没有重新上班。2014年6月,被上诉人根据孝昌信专题(2014)1号《关于解决原孝感县磷肥厂临时人员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对上诉人按灵活就业人员方式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上诉人的诉请涉及要求按企业职工标准落实退休待遇的历史遗留问题,属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祁国华

审判员  张耀刚

审判员  彭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自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