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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执142号

韩宇治、曹兴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宇治,曹兴光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21执142号

申请执行人:韩宇治,男,194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

被执行人:曹兴光,男,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合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标的为31000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12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每月扣划被执行人的退休工资收入1200元。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521执142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结案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交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庞志海

审判员  王礼兴

审判员  张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祥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