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2015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乙、柳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徐某某、白银鑫顺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兰州市城关支公司)代理人秦峰、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及代理人田兆丽、附带民事原告人范某乙和柳某某的代理人赵明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0日,经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8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D28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永靖县折达路45KM+50M处,未能确保安全,致使甘D28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滑,与刘某甲驾驶的甘N440**号农用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范某甲死亡,刘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徐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8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D28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永靖县折达路45KM+50M处时,未能确保安全,造成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滑,与刘某甲驾驶的甘N440**号农用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农用三轮汽车乘车人范某甲当场死亡,刘某甲受伤。经甘肃法医学会鉴定,刘某甲左侧桡骨骨折、盆骨骨折均属十级伤残。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甘D287**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前制动、转向及灯光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均正常;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为62-64km/h。经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范某甲无责任。另查明:甘D287**号重型自卸货车自2015年3月18日挂靠于白银市鑫顺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于2015年3月31日向人保财险兰州市城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案发后,徐某某、王某某分别赔偿刘某甲精神损失费38188元、2万元;刘某甲对王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8月1日,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等与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徐某某、人保财险兰州市城关支公司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人保财险兰州市城关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898.90元(已除去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4796.36元、交通费1000元,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赔偿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12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7月9日8时53分许,在折达公路一辆农用三轮汽车与大型货车发生碰撞,有人受伤严重,请求出警抢救伤员,勘查现场。(2)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范某甲无责任。(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范某甲因死亡户籍已注销。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无犯罪前科。(4)驾驶证、行驶证相关信息,证实王某某驾驶证为B2,与准驾车型相符。甘D28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白银鑫顺汽车运输公司。(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徐某某、王某某分别向刘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38188元、2万元,刘某甲对王某某表示谅解。(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甘D287**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扣押情况。(7)保险单,证实甘D2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兰州市城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50万元。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8)医疗费票据,证实徐某某垫付医疗费44796.36元,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9)调解书,证实经本院调解,由人保财险兰州市城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634898.90元。2、鉴定意见(1)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范某甲系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器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刘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刘某甲左侧桡骨骨折、盆骨骨折均属十级伤残。(3)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甘D28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符合国家标准,该车转向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行驶速度约为62-64km/h。事故发生前遇长下坡路段,频繁使用制动,导致摩擦片表面产生热衰退,制动效能下降。3、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为永靖县折达路45KM+50M处。4、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甘D28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肇事司机王某某是其雇佣来开车的。与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合同。甘D2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兰州市城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7时40分,其和一位姓王的司机驾驶甘D28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东乡族自治县盛世度假村附近拉着一车细沙前往兰州西站的搅拌厂。当车辆行驶到折达公路尕塬路段时,因雨天路面湿滑,途中有一个急弯,司机踩刹车后,车辆开始向左侧滑,与对向而来的一辆蓝色运输垃圾的农用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其赶紧打电话报警,后交警队、消防队和“120”急救中心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事故发生时,车速并不快。其在车辆侧滑过程中才看到农用三轮汽车驾驶员是个男的,乘车人是个女的,车上共有二人。货车前头和农用三轮汽车头部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农用三轮汽车上的驾驶员和乘车人被压在大货车下面。5、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7月9日9时许,其驾驶自家的农用三轮汽车欲运输垃圾至垃圾场,途中一辆大货车发生侧滑,与其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发生碰撞,之后其受伤昏迷。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9日7时,其驾驶甘D28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东乡族自治县盛世度假村附近沙场载一车细沙前往兰州西站一搅拌厂,8时45分许,其在折达路上行驶,因雨天路滑,加之前方有一急弯,其踩刹车后,车辆失去重心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其看到一辆蓝色农用三轮汽车行驶而来,当时车上有一男一女,男的是驾驶员。货车和农用三轮汽车的头部受损严重,下车后发现农用三轮汽车被重型自卸货车压在下面,为其领路的王某甲赶紧拨打了报警电话,后来交警队、消防队和“120”急救中心的人员赶到了事故现场。甘D28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白银鑫顺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徐某某。事故发生时,其四档前进,车速不快。其持有B2驾照,开大车已七八年。车上当时拉了十二、三吨沙子,该车核定载重量是多少其也不清楚。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恩
审 判 员 周光胜
人民陪审员 金和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香昊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