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行终83号
上诉人(起诉人):邓某某。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不服衡阳市规划局违法改建行政处罚一案,从2009年起至2016年5月曾多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该案不属行政诉讼范畴为由直接退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立案。本案属不动产纠纷,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衡阳市城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退回上诉人所交罚款6.4万元;判决衡阳市城市城乡规划局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万元、利息15.36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本案属不动产纠纷,《衡阳市城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是原衡阳市城市规划局内部审批公文,对外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审批表,不属行政诉讼范畴。2007年12月10日衡阳市城市规划局向上诉人开具了建改罚没收入3.2万元的缴款发票,上诉人应当知道该行政处罚行为的作出,但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提出,直到2016年6月1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其从2009年起至2016年5月曾多次向原审法院起诉,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清明
审判员 周永洲
审判员 龙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