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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1482号

郭大雁与盛明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大雁,盛明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482号

原告:郭大雁,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明柱,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

原告郭大雁与被告盛明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友、被告盛明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盛明柱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8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下半年起自带挖掘机在被告承包的含山县环峰镇得胜河一号土方工程中专门负责挖土方工程,截止到2016年1月2日双方经结算,除去之前已经给付的劳务报酬外,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款为68400元。当时被告由于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劳务报酬,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盛明柱无答辩意见,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盛明柱对所有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下半年起,原告自带挖掘机在被告承包的含山县环峰镇得胜河一号土方工程中专门负责挖土方工程。因被告流动资金困难,双方遂于2016年1月2日经结算,被告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款为684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此劳务报酬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郭大雁自带挖掘机为被告盛明柱挖掘土方,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工程结束后,被告盛明柱理应支付报酬,被告拒不支付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结欠报酬款68400元,并有盛明柱出具欠条一张,郭大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有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判决如下:被告盛明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大雁劳务报酬6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保全费704元,合计1464元,由被告盛明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法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昌磊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