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3655号
原告:代绪海(曾用名戴绪海),男,194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世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伟,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明月,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黄翠兰,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绪海与被告朱伟、董明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平,被告董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绪海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董明月以朱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家庭承包地32.3亩自即日起出租给被告用于种植、养殖,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元,租期为20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经当地村委会确认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将土地交付被告,被告仅如期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第二年租金逾期165天支付完毕,2016年6月1日被告单方表示终止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朱伟、董明月:1、继续履行承包合同;2、支付第三年度承包款32300元万元;3、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3、白土镇费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32亩承包地及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村委会确认的;4、证人戴某出庭作证证明合同签订的经过及合同署名朱伟的原因。被告朱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董明月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应拥有32亩家庭承包地;2、滞纳金是行政处罚行为,合同约定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照片19张,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其承包地内有碎石,无法耕种;2、收据3张,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未违约,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权发包32.3亩承包地地及约定滞纳金不合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承包地流转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已交付被告耕种两年,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明是对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表述前后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已对自己承包土地的事实确认,故应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说明拍摄的时间、地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却能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的承包费,其应当承担滞纳金。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绪海与被告董明月(以朱伟名义)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原告将享有承包经营权的32.3亩承包地出租给被告用于种植、养殖。2、租期为20年,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并于当年的6月1日支付,逾期支付则每天按租金总额的5%交纳滞纳金。该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确认,被告董明月即支付了当年的租金32300元。
原告将承包地32.3亩交与被告种植。次年11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二年租金2万元,11月23日支付1.2万元。2016年6月初,被告董明月以承包地有石头无法耕种为由通知原告终止履行合同,不再承组原告的承包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被告:1、继续履行合同;2、支付第三年租金3.23万元;3、按合同约定承担第二年度租金的滞纳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代绪海与被告董明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32.3亩承包地交付被告耕种,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和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每天5%滞纳金明显超出其损失,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按照其实际损失计算。被告主张原告的承包地是复垦地,不能正常耕种,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标的有正确判断,并已履约两年,因此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明月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以其内弟即被告朱伟的名义署名,被告朱伟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明月继续履行与原告代绪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
二、被告董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绪海第三年租金3.2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自2016年6月1日始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代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董明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