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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刑初241号

郑利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郑利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利伟,男,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许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2016年3月2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利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利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利伟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许昌市许由路立交桥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车的孙某和骑电动车的耿某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警情时发现被告人郑利伟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抽血化验。后对其血液进行乙醇定量测定:被告人郑利伟每100ml血含乙醇178.453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利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利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利伟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许昌县许昌市许由路立交桥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途中与分别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孙某与耿某相撞。经检验:被告人郑利伟每100ml血含乙醇178.453mg。被告人郑利伟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郑利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和耿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3月16日,经协商,被告人郑利伟赔偿孙某诊疗费500元,各项损失500元,赔偿耿某诊疗费500元,各项损失1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3月17日对郑利伟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3、许昌县公安局桂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4、被告人郑利伟供述,2016年3月13日我和王某一起去王某姑家赶会,我喝了大约有半斤白酒。20时30分许,我骑摩托车在许由路立交桥下边南侧的非机动车道行进时,因为对面的灯光照了一下,我碰住了从对面行驶过来的两辆电瓶车,我的车摔倒了,可能是当时我喝了点酒的缘故,我也没有管被撞的对方,扶起车就往东走,走了有二三百米,对方一名女的撵上我拦住我,把我的钥匙拔了,我拐回去把对方扶起来,给对方道歉,有人报了警,警察过来询问情况,因为怀疑我喝酒了,就把我带至公安机关抽血化验。对方的人和车都没有大问题,我们协商了一下,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我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8.453mg/100ml,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我驾驶的豫K×××××红色铃木牌男式两轮电动车登记所有人是我本人。5、被害人耿某、孙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13日耿某与孙某各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与被告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与其一起吃饭时喝了半斤左右白酒,然后被告人驾驶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带其回家的事实。7、事故照片、视频光盘,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8、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6)毒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8.453mg/100ml。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K×××××登记所有人为郑利伟。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1、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人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和耿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协商,被告人赔偿孙某诊疗费500元,各项损失500元,赔偿耿某诊疗费500元,各项损失1800元。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因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被查获。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利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利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利伟案发时驾驶的系普通二轮摩托车,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利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审 判 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会娟 百度搜索“”